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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无锡感知合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旨在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为大宗商品现货挂牌、连续现货、延期现货交易提供中介、信息及金融等服务,创新建设大宗商品现货及延期现货交易市场。
第二条 交易中心接受江苏省政府金融办、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交易中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
第三条 为规范交易中心交易平台的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平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769-2003《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特制定本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交易中心进行的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一切交易活动。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交易商、结算银行和交收仓库及其它相关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交易中心依托www.wsnex.com交易平台,运用电子商务信息技术,组织大宗商品现货及延期现货品种的电子商务交易,提供物流配送、金融配套及信息资讯服务。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第六条 “电子交易”是指利用网络及其配套的技术和通讯手段在网上进行的商品交易。
第七条 “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的对交易商品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平台。
第八条 “摊位”是指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的在电子交易系统上进行商品交易的专用终端,每一终端都附有相对应的电子签名。每个摊位对应分配的具有唯一性的数字组合为摊位代码。
第九条 “交易商”是指具有良好资信,经交易中心批准取得交易摊位,在交易中心从事商品交易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
第十条 “交易员”是交易商单位负责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及相关业务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本办法及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则,通过交易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商品现货交易达成的买卖合同。
第十二条 “结算银行”是指交易中心指定的协助交易中心办理商品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三条 “交易准备金”是指交易商为了进行商品交易而储存于交易中心结算银行“交易资金专用账户”中,用于准备支付与商品交易相关款项的资金。
第十四条 “履约保证金”是指交易商为持有电子交易合同,根据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则向交易中心缴纳的以确保电子交易合同履行的资金。履约保证金包括“初始履约保证金”和“追加履约保证金”。
第十五条 “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中心指定的,为交易商履行电子交易合同提供货物交收及仓储服务的仓储企业。交收仓库分为“基准交收仓库”和“ 非基准交收仓库”,基准交收仓库是指交易中心为某一交易商品确定交易报价的交收仓库。
第十六条 “存货凭证”是指由交收仓库开具的货物凭证,“存货凭证”可用于直接提取货物,但不能用于在交易中心进行货物交收等业务。
“注册仓单”是经交易中心核准登记后,以“存货凭证”换取的由交易中心开具的标准化仓单,“注册仓单”可用于在交易中心进行货物交收等业务。
“提货单”是由交易中心开具给交易商,用于在交收仓库提取货物的单据。
第十七条 “交收月份”是指某一交易商品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进行实物交收的月份。
第十八条 “最后交易日”是指交收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成交价”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发出交易指令,并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自动撮合成交的价格。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交易商品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时,沿用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
“交收结算价”是指某一交易商品最后五个交易日结算价的算术平均价。
第二十条 “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数据和信息。这些手段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等。
第三章 交易商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商品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交易中心对交易商实行摊位代码管理。
1、交易商应向交易中心书面申请交易摊位,一个交易摊位对应一个摊位代码,交易摊位实行交易密码管理,交易密码由交易商自行设定。
2、交易成交后,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即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该电子交易合同对应的唯一摊位代码和交易密码为该交易商的电子签名。
3、交易商对其交易摊位发出的交易指令和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向交易中心租用摊位,交易中心收取摊位费,其标准如下:
租期半年,3000元;
租期一年,5000元;
租期三年, 1万元。
交易中心可根据需要调整摊位租金标准,新的租金标准启用后入市的交易商应按照新标准缴纳租金。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摊位可以转租或注销但不得退租。交易商转租摊位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转租协议,转租协议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后生效。承租期届满,原交易商拥有续租摊位的优先权。在租用期限内,如交易商严重违规,交易中心有权提前解除摊位租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成为交易中心交易商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与交易商品有关的生产、经营及金融服务活动;
2、承诺遵守本办法及相关规则;
3、商业信誉良好。
第二十五条 申请者须如实填写交易中心制发的《交易商申请单》,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者须对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全部法律责任。申请者获得交易中心批准,并按租期一次性交齐摊位租金后,即可获得交易中心交易商资格。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1、在交易中心内进行交易;
2、享有交易中心提供的相关服务,或使用交易中心提供的相关设施;
3、经交易中心批准转租摊位;
4、对交易中心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5、其他应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本办法及相关规则,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2、保护好自己的摊位代码和密码,并对因其代码和密码在交易中心使用所产生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3、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4、及时向交易中心通知其所发生的重大变更;
5、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爱护交易中心设施,维护交易中心声誉;
7、其他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可自行委派交易员通过交易中心摊位从事交易。交易员有权使用交易中心的服务设施,并具有对交易活动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同时负有遵守交易中心规定、服从交易中心管理的义务。如有违规行为,交易中心有权要求交易商更换交易员。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入市前应与交易中心签订《入市交易协议》,该协议是本办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交易商不继续在交易中心参与交易,应申请办理摊位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交易商应对其摊位代码发生的所有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交 易
第三十一条 交易是指在交易中心中介或主持下,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发出买入或卖出的要约或承诺,达成电子交易合同,进行大宗商品购销的行为。交易中心电子交易模式主要有延期现货交易、现货挂牌交易和连续现货交易。
第三十二条 延期现货交易是指交易商对交易中心指定的交易商品,通过延期现货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的现货商品买卖行为。
现货挂牌交易 是指交易市场认定的交易商通过即期现货电子交易系统输入需交易商品的买卖相关信息,经交易市场即期现货交易系统,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以协商的方式达成交易的现货商品买卖行为。
连续现货交易 是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商品的买入或卖出的价格申报,经电子交易系统撮合成交后自动生成的电子交易合同。交易商可根据电子合同的约定自动选择交割日期的交易方式。可进行当日交割,也可日后交割。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品是交易中心根据需求推出的供交易商交易的相关品种。
第三十四条 交易报价是指在指定时期单位交易商品在交易中心基准交收仓库交收的含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 交易中心以电子交易合同总订货量不得大于同期社会供需总量为原则,对每种交易商品某一交收月份净订货总量设置合理限额,并对每个交易商实行最大净订货量限额控制, 具体限额控制标准按交易中心有关规则执行,在交易出现异常的情况下,交易中心有权调整限额标准。
第三十六条 交易中心对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的延期现货交易合同报价设置涨跌限幅。涨跌限幅以外的报价视为无效报价。根据市场变动情况,交易中心有权调整涨跌限幅,控制交易风险。
第三十七条 交易程序:
1、交易商购买货物,须按交易中心有关交易规则的规定,存入充足的交易资金,以确保电子交易合同的履行,并将买入指令输入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
2、交易商销售货物,须按交易中心有关规则的规定,向交易中心提交存货凭证并办理注册仓单;如其货物尚未运抵交易中心指定的交收仓库,须存入足额的交易资金,以确保电子交易合同的履行,方可将卖出指令输入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
3、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将买进或卖出指令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匹配,当买进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成交价取买卖指令中先入指令的价格。
4、交易商从其交易摊位发出的交易指令经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撮合成交,生成的电子交易合同对交易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成交价是买卖双方签订、转让或受让电子交易合同的价格。交易结果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送至交易商的交易终端上。
5、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将根据交易结果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进行实时计算。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时,电子交易系统不再接受其增加订货量的买卖指令。
6、交易商可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获取成交记录,交易商应及时查询与核对,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交易中心提出。
7、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如果未能全部成交,未成交部分仍然存于交易系统中,继续参加当日交易,如未撤销,当日交易结束后则自动失效。
8、交易商在交易中心签订电子交易合同后,买卖双方约定可以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单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他交易商。
第三十八条 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交易中心对交易商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实行强行转让制度。强行合同转让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交易中心对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电子交易合同予以转让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
强行合同转让的前提条件:
1、该交易商交易准备金为负数时,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
2、该交易商货物不足,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的;
3、订货量不符合交易中心订货量申报制度的;
4、该交易商存在“交易市场”认定的违规行为的;
5、其他应予强行合同转让的行为。
交易商须承担强行转让的一切结果。
第五章 结 算
第三十九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由交易中心按相关规定,对交易商履约保证金、合同转让差价、货款及其它款项进行统一结算和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商存入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的交易准备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商设立明细账户。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通过结算银行,对每一交易商发生的货款、价差及各项费用进行代收、代付或暂存、暂付。
第四十二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商成交后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按交易中心有关交易规则的规定,向买卖双方收取初始履约保证金。卖方向交易中心提交《注册仓单》后,交易中心将于第二个工作日释放相应的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交易中心按当日结算价对交易商持有的同一月份电子交易合同进行核算后决定是否追加履约保证金。当交易商交易准备金余额为负数时,该结果即为交易中心向交易商发出的催款通知,交易商应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需追加的资金数额,否则交易中心将对其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进行强行代为转让,直至补足所欠款项。
第四十四条 交易中心采用一收一付、先收后付、收支相抵的结算办法。
交易中心采用发放结算单据或数据电文等方式于本交易日16:00点向交易商提供当日结算数据,交易商可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提取结算数据。
因特殊情况造成交易中心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时,交易中心将在本公司网站及时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货款结算服务。买方按照交收细则的规定按期支付货款到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根据交易规则和实际情况支付货款给卖方。
第四十六条 交易中心按规定的标准向交易商收取交易手续费和交收服务费,交易手续费和交收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在相关规则中做出说明。
第四十七条 交易商划拨资金在交易中心结算部门办理,其划拨资金的方式为:
1、资金划入:交易中心向交易商公布指定结算银行专用账户。交易商将资金划入交易中心的专用账户,交易商划入资金须注明该笔资金划入的交易商名称和摊位代码,并及时通知交易中心结算部门查收。结算部门在确认资金到账后,相应增加该交易商账户的资金余额。
2、资金划出:交易商在申请开通摊位时,须提交《指定账户公函》并预留印鉴。交易商通过填写《出金申请》的方式申请办理资金划出。
交易商应对其按照上述程序划入或划出资金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则,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账册等以备查询。
第六章 交 收
第四十九条 交收是买卖双方根据本办法、相关交收细则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卖方向交易中心转移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交易中心支付货款的过程。
第五十条 交收包括标准交收、协议交收和提前交收三种方式。
第五十一条 交收仓库为交易商提供交收货物的仓储服务。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进行货物交收前应将交收的货物存放于交收仓库,与交收仓库签订《货物仓储合同》,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五十二条 交收仓库应按《无锡感知合约交易中心交收仓库协议书》保证交易商交收并对交收商品的数量质量负责。因设施设备状况不良及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交收仓库承担。
第五十三条 交易中心指定若干经国家认证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交收货物进行复检。交易商应在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检验单位。交易中心将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交收货物质量的最终依据。
第五十四条 指定检验机构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因检验报告失真而造成损失的,指定检验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交收仓库按有关要求开具《存货凭证》。《存货凭证》是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交易商可凭《存货凭证》在交收仓库提货。相关单位须对其出具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存货凭证》在经交易中心核准后换取《注册仓单》,《注册仓单》可用于交易中心的货物交收等业务。
第五十六条 交易中心根据买卖双方的交收意向统筹安排,进行交收匹配,并将匹配结果书面通知有关买卖双方。交易中心根据匹配的结果开具《提货单》给买方,买方可凭《提货单》到指定交收仓库提货。
第五十七条 交收中买卖双方的数量、质量权益和风险按《无锡感知合约交易中心货物交收规则》的规定划分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基准交收仓库与非基准交收仓库之间的地区差价升贴水和品质差价升贴水按照交易中心相关规定及其公告信息执行。
第七章 信息发布
第五十九条 交易中心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发布交易中心的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六十条 交易中心发布的交易行情信息包括:商品代码、昨日结算价、今日开市价、最高价、最低价、平均价(或结算价)、最新价、买进价、卖出价、涨跌幅、买进量、卖出量、成交量、订货量。
第六十一条 交易中心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对外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十二条 为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要遵守与交易中心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八章 调解与处理
第六十三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交易商、结算银行、交收仓库、检验机构在交易中心交易、结算、交收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各方经协商或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若在争议发生后30日内,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交易中心调解无效的,各方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六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1、交易商未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其它相关款项;
2、卖方未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及时提交足额数量的《注册仓单》;
3、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电子交易合同约定标准的;
4、交易中心认定的其它违约行为。
出现上述情况时,违约方除按电子交易合同及相关规则承担违约责任外,交易中心有权对违约方采取处罚措施。
第六十六条 下列行为是交易中心禁止的行为:
1、妨碍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2、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的;
3、诋毁交易中心声誉,损坏“交易市场”财产的;
4、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的;
5、使用非法或不道德手段诱骗、欺诈客户的;
6、其它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则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交易中心本办法及相关规则的交易商,交易中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交易权限、暂停交易、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交易商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提出复议申请;在交易中心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交易商应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对在交易中心内的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交易中心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1、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则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中心依法有序运行;
2、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三公”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3、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库货物交收以及相关的业务处理情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
4、调解、处理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十一条 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调查、取证,相关交易商应全力配合。
第七十二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不能秉公履行职责的,交易商、交收仓库等有权向交易中心投诉、举报。一经查实,将按交易中心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无锡感知合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依据本办法制定的相关规则是本办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无锡感知合约交易中心
附件一: 入市交易协议 /admin/kindeditor/attached/file/20150407/2015040716495084508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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