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监督管理条例(试行)

发布时间:2015.04.0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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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五章 客户资产的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锡感知合约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各类会员的监督管理,规范会员单位的经营性行为,防范会员单位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会员单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 会员单位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力,占用会员单位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会员单位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交易中心鼓励会员单位在有效风险控制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的创新、业务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第五条 会员单位按照交易中心规定,可以交易、销售产品。

第六条 交易中心依法履行对会员单位的监督管理等职责。

第七条 交易中心及政府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会员单位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会员单位,应当具备《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交易中心批准。

第九条 会员单位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会员单位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资产出资。会员单位股东的非货币资产总出资额不得超过会员单位注册资本的30%。会员单位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资产,应当经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在会员单位经营过程中,会员单位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会员单位股权的,不受本条款限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个人,不得成为会员单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 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未超过3年;

(二) 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 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当有3名以上在行业担任高级管理职位满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会员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交易中心根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管理人员业务管理能力、专业人员数量等相关条件达不到交易中心要求的,经整改仍未达到交易中心要求的,交易中心有权要求会员单位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调整,会员单位不得持有异议并需及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应当经交易中心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会员单位的名称、住所;

(二)会员单位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议事规则;

(三)会员单位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四)会员单位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五)交易中心要求会员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款所称的会员单位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其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报交易中心备案:

(一)认购或者受让会员单位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会员单位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会员单位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会员单位5%以上的股权。

非经交易中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会员单位的股权。会员单位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变更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二)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

(三)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四)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交易中心审批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当考虑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取得交易中心批准文件之前,不得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会员单位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否则交易中心有权暂停乃至取消其会员资格。

会员单位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者换发的会员单位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向交易中心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业务许可证。经营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会员单位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未取得经营业务许可证的,会员单位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不得经营业务。

会员单位停止全部业务、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在交易中心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将经营业务许可证交回交易中心注销。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的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职权。

第十九条 会员单位可以设独立董事。会员单位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会员单位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会员单位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其董事会可以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会员单位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可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二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交易中心、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设立行使会员单位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会员单位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设合规负责人,对会员单位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负责人为会员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交易中心认可。合规负责人不得在会员单位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

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报告,同时按照规定向交易中心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会员单位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交易中心。

交易中心有权要求会员单位解聘不合格的合规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会员单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交易中心核准的任职资格。

会员单位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款规定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 会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会员单位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交易中心;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未报送交易中心的,离任人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单位任职。

 

第四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会员单位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从事相关业务经营时,应当遵守本条例及交易中心的其他规章、制度。

会员单位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交易中心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两个以上的会员单位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业务,但交易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会员单位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会员单位为客户开立账户,应当按照相关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会员单位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从事相关经营业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会员单位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条 会员单位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交易中心制定,并报交易中心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会员单位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于客户。会员单位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在会员单位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资金余额,以及会员单位业务经办人员和经纪人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等信息。

客户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会员单位或者交易中心投诉。会员单位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客户投诉。交易中心应当根据客户的投诉,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会员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会员单位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不得做出保底承诺。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制度,防范其从业人员以化名、他人名义等方式进行业务开展。

第三十六条 会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

第二节 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会员单位从事经纪业务,应当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充足进行审查。资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开户申请。

第三十八条 会员单位从事经纪业务,不得委托会员单位内部员工以外的人员作为经纪人或代理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会员单位的经纪人必须具有从业资格。

会员单位应当与经纪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经纪人的执业范围,并对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经纪人应当在会员单位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纪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从业资格证书。

从业资格证书由交易中心颁发。

第三十九条 经纪人应当遵守会员单位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其在会员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行为,由会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业务范围的行为,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纪人只能在一家会员单位任职,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经纪人不得代客操盘、代客理财、变相融资、承诺收益等事项。

第四十条 会员单位向客户收取交易费用,应当符合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节 自营业务

第四十一条 会员单位从事自营业务,仅限于综合类会员。

第四十二条 会员单位从事自营业务,必须提前报交易中心批准并备案。

第四十三条 会员单位从事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

(二)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或者操纵市场;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交易中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会员单位从事自营业务,自营总价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的价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交易中心的规定。

 

第五章 客户资产的保护

第四十五条 会员单位从事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准备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指定商业银行是指与交易中心签订存管协议,约定客户的交易准备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

客户的交易准备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准备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交易中心确定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客户的交易准备金属于客户,应当与会员单位、指定商业银行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准备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准备金:

(一)客户进行交易的清算或者客户提款;

(二)客户支付与交易有关的手续费、税款以及其他费用;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会员单位不得以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会员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其股东不得强令、指使、协助会员单位以其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四十九条 指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交易准备金的动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定期向交易中心报送客户的交易准备金的存管或者动用情况的有关数据。

指定商业银行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动用客户的交易准备金的申请指令,应当拒绝;发现客户的交易准备金被违法动用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交易中心报告,并抄报有关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条 会员单位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交易中心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会员单位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会员单位应当立即向交易中心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五十一条 会员单位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报告以及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专项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会员单位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会员单位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在会员单位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五十二条 对会员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交易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交易中心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交易中心应当对有关机构报送的客户交易准备金的有关数据进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资金被违法动用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当依法向交易中心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参股及控股情况、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经营管理状况、财务收支状况、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和其他有关信息。会员单位必须保证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具体办法由交易中心制定。

第五十四条 交易中心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会员单位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会员单位及其董事、监事、工作人员;

(二)会员单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会员单位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为会员单位提供服务的相关机构。

第五十五条 交易中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会员单位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一)询问会员单位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二)进入会员单位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会员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交易中心为查清会员单位的业务情况、财务状况,经交易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会员单位银行账户。

第五十六条 会员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七条 交易中心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会员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会员单位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三)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对会员单位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

(六)责令暂停会员单位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

会员单位被暂停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对会员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依法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会员单位5%以上股权的,交易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任何人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行使会员单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交易中心应当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 会员单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会员单位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交易中心报告;会员单位未解除其职务的,交易中心应当责令其解除。

第六十一条 会员单位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交易中心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会员单位或者其有关人员进行审计,可以查阅、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客户信息或者会员单位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并可以调取会员单位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内的有关数据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知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交易中心应当对会员单位自营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照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规则处理。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六十四条 会员单位的违规行为按《无锡感知合约交易中心违规处理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交易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规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由调查认定责任人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和从业人员从事交易中心的所有相关业务活动均适用违规处理管理办法。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会员单位经营业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交易中心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第六十九条 会员单位的交易准备金存管方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交易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调整。

会员单位的交易准备金存管方式,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达到规定要求。

第七十条 经交易中心批准,会员单位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单位借入偿还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的债务,具体管理办法由交易中心制定。

第七十一条 外商投资会员单位的业务范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交易中心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解释权与修订权属于交易中心。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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